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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968号

唐某与靳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唐某,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靳某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8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唐某与魏淑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唐小波系唐某与魏淑英之子,靳某与唐小波原系夫妻关系。魏淑英于2013年4月28日因故去世。2004年9月,以魏淑英为承包方代表(含魏淑英、靳某、唐小波)在渝北区××镇××村7组承包了三个人的土地5.17亩,承包期为21年。重庆市渝北区××镇××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靳某与唐小波于2013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后,将唐小波母亲魏淑英承包的土地协商分成两份,靳某分得1.29亩,唐小波分得0.639亩,靳某享受种粮直补1.29亩,唐某享受0.639亩;魏淑英于2013年4月28日身故后,唐某得到2014年种粮直补231.36元,得到2015年种粮直补68.56元,靳某得到136.5元;2014年电站淹没地,唐某得84.6元;葡萄基地流转费,唐某得692.84元,靳某得到1000元;以上合计:唐某分得1077.36元,靳某分得1136.5元。原告唐某在审理中陈述:诉状中的3581元,村委会还未发下来,被告还没领到。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唐某要求被告退还1194元(3581元÷3),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村委会还未实际发放,被告也未得到该款项,即使上述款项已发放被告,被告是否应予返还,原告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上诉人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没有资格领取魏淑英的承包地的种粮直补费,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已经领取的种粮直补费。上诉人与魏淑英系夫妻关系,魏淑英于2013年4月28日去世,其生前承包了渝北区大盛镇云龙村7组的土地,被上诉人在未经权利人魏淑英的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以离婚协议方式将属于权利人魏淑英的承包地一分为二,并凭该协议领取了属于权利人魏淑英的种粮直补费,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应继承配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1194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靳某未出庭也未作答辩。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靳某已经领取了其所主张的款项,也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该款项享有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对此已作出了认定,其理由亦在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部分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唐某在审理中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欲晓

审 判 员  肖怀京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多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