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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字第271号

杨家津与顾伟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杨家津,顾伟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杨家津(又名杨效三),男,汉族,1937年5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秀伟,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伟英,女,汉族,1952年8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家津与被告顾伟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家津的委托代理人樊秀伟,被告顾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津诉称:杨家津与顾伟英系亲属关系。杨家津在1991年左右离开萧山,顾伟英在杨家津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杨家津的房屋占为己有,并自行出租收取租赁费。杨家津向顾伟英主张自己的权益,顾伟英却辩称房屋是自己的。为此,案涉房屋经过诉讼,最终驳回顾伟英的诉讼请求,确定案涉房屋归杨家津所有。顾伟英自始至终无权占有该房屋,更没有任何理由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收取房屋租赁费。现杨家津起诉要求:1、判令顾伟英立即腾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浦路105号1单元301室房屋给杨家津,2、判令顾伟英支付杨家津房屋使用费88000元(暂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实际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1600元计算)。

被告顾伟英辩称:1、房屋不属于杨家津,而是杨尧龙的。杨尧龙为避税,将房屋进行了所谓的调换。2、杨尧龙将案涉房屋卖给顾仁兴,顾仁兴再卖给蒋增荣。2008年5月15日,蒋增荣以145000元价格卖给顾伟英。从此,顾伟英管理使用至今。3、案涉房屋实际产权人是顾伟英,故不存在支付租金给杨家津。综上,请求驳回杨家津的诉讼请求。杨家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是杨家津的事实。证据二、(2015)杭滨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是杨家津的事实。证据三、胡学莲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由顾伟英出租给胡学莲,每月收取房屋租金1600元的事实。顾伟英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杨尧龙名下曾有59.53平方米房屋一间,其妻来月娥名下曾有69.48平方米房屋一间;杨家津名下曾有136.44平方米房屋二间。经萧交91第536(1)号萧山市房产交易契证记载:“今有杨尧龙自愿将下列房屋卖给杨效三所有,建筑面积59.53平方米,交换房”。1991年9月25日,萧字第160179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杨效三”。之后,案涉房屋曾由顾仁兴、蒋增荣先后占有、使用。2008年5月15日,蒋增荣将该房产以145000元价格卖给顾伟英。据此,顾伟英占有、使用该房产至今。在此期间,顾伟英将“所有权人为杨效三”的房产证寄给杨家津。另查,该房产的地名由浦沿镇浦联村大浦路变更为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浦路105号一单元301室。顾伟英系杨家津二姐杨荷仙的养女。杨家津长期不在本地居住。因双方对案涉房屋产权发生争执,顾伟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杭滨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2015)浙杭民终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均认为:顾伟英主张善意取得房产,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浦路105号一单元301室,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登记为杨家津;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薄上,也记载杨家津从杨尧龙受让取得所有权,并注明通过调换房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据此,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应归属于杨家津。为此,顾伟英曾主张善意取得房产,但经(2015)杭滨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2015)浙杭民终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其诉请已经被法院驳回。因此,顾伟英继续占有、使用该房产,已经缺乏依据。现杨家津要求其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房屋占有使用费,考虑前期顾伟英占有、使用,杨家津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考虑。2015年6月份,双方发生了诉讼,说明杨家津已经主张自己的权利。从此起算,杨家津要求顾伟英支付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确认。支付标准,按照每月1600元计算。经核算,截至2016年5月30日,共计192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浦路105号一单元301室给原告杨家津。

二、被告顾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家津占有使用费19200元(该费用暂算至2016年5月30日,之后,按照每月1600元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

三、驳回原告杨家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杨家津、被告顾伟英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钦如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徐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