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2民初1331号原告李延兴。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兵。法定代理人张敬敏。被告刘慨。被告潍坊广原物流有限公司(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延兴、李某某与被告刘慨、潍坊广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刘慨驾驶的潍坊广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号为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刘慨驾驶的潍坊广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号为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于寿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伟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