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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4438号

徐伯利与陈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伯利,陈惠杰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438号

原告:徐伯利,个体经商。

被告:陈惠杰,个体经商。

原告徐伯利为与被告陈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有买卖塑料制品的业务往来,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产品款尚欠徐佰利(即原告)玖万伍仟元整。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陈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伯利货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计1141元,由被告陈惠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战 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虞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