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958号
原告:唐银,女,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张维好,女,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杨惠莲,女,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芳村区,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355743196。
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该委主任。
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东潡北路镇南大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C14910360。
法定代表人:何景彪。
原告唐银、张维好、杨惠莲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银、张维好、杨惠莲诉称:三原告是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东。2015年,三原告在起诉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建设局后,得知了穗规建证[2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信息,建设项目名称为茶滘城中村改造项目。该项目是第三人在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通知大多数股东的情况下,秘密与案外人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而开展的。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严重侵犯了全体股东的基本权利,股东们不知情也不自愿,第三人暗箱操作违背股东意愿。第三人直到2015年才承认该合作协议的存在,并拒绝原告复印公开,只给原告抄写,第三人故意隐瞒重大公共利益的信息,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及监督权。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核发穗规建证[2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因为第三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必须是完整真实的文件材料,但第三人从合作协议开始就对全体村民及股东隐瞒相关情况达六年,其提供给被告的资料应该是不真实、不完整和没有经过全体股东同意的虚假手续,是不合法的。此外,第三人还存在多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市人大公告第56号)、《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等相关规定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一套虚假的文件材料核发穗规建证[2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被告的上述行政许可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侵害,包庇纵容了第三人对原告的伤害。故请求法院:1、撤销穗规建证[2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辩称:
一、原告主体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自称是第三人的股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股东身份,无证据证实其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合格。
二、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穗规建证[2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0年10月18日核发,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5年有效期限,应予以驳回。
三、主要事实。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三旧”改造工作的意见》(穗府[2009]56号),茶滘村属于全市52条改造的城中村之一,是广州市重点改造项目之一。2009年6月,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茶滘村改造方案(穗府会纪[2009]151号)。我委于2009年10月28日核发《关于茶滘“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方案意见的复函》(穗规批[2009]513号)原则同意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茶滘城中村改造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同意茶滘城中村改造项目中自编××地块拟建9幢32层(部分2层)住宅楼工程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穗规函[2009]10508号)。2010年9月6日,第三人向我委申请办理茶滘城中村改造项目中自编××地块1a、1b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委结合申请材料,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强制性规定、技术标准,并依据该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复要求等,于2010年10月18日核发自编××地块1a、1b栋的穗规建证[2010]27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我委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以及根据当时实施的《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条:广州市(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辖各区、特定管理区的城市规划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本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工作。我委(原市规划局)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部门。我委依法行使规划管理职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我委核发穗规建证[20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合理的,证据确凿。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根据当时实施的《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广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划工作流程》明确城中村改造中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本案中,第三人向我委申请办理茶滘城中村改造项目中自编××地块1a、1b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了立案申请表、申请函、授权委托书、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复、建设工程放线测量记录册、建设工程的相关图纸;等等。第三人提交的立案资料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因此,我委核发穗规建证[2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法依程序行使职权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问题。(一)关于原告所述第三人提交申请材料涉嫌造假问题。关于第三人与案外人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侵犯原告知情权、参与权及监督权问题,该合同不是我委核发穗规建证[2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原告认为与第三人存在合同纠纷,以及认为第三人提交资料涉嫌造假的问题,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穗规建证[2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2010年核发的,不适用《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综上所述,第三人申请办理茶滘城中村改造项目中自编××地块1a、1b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符合法定的条件、标准,我委应第三人的申请依法行使职权,核发穗规建证[2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另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广州市规划局向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核发了穗规建证[2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载明建设单位为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建设项目名称为茶滘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位置为荔湾区东潡××路、茶滘路地段自编××地块1a、1b栋。原告唐银、张维好、杨惠莲认为被告核发穗规建证[2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因机构调整,原广州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现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行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第三人核发了穗规建证[2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穗规建证[2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银、张维好、杨惠莲的起诉。原告唐银、张维好、杨惠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蔡雅红
人民陪审员 冯金爱
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培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