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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执字第1291号

彭淑珍与吴义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淑珍,吴义勇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1291号申请执行人彭淑珍,女,汉族,桃源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吴义勇,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

原告彭淑珍与被告吴义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吴义勇赔偿原告彭淑珍各项经济损失12213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6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吴义勇没有按规定期限履行。2015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彭淑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月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吴义勇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没有按期履行,也没有报告财产。经本院查实,现被执行人吴义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淑珍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即可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阮碧强

审 判 员  谌 兴

审 判 员  陈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吴兴旺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