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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5984号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穆春风、冯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春风,冯玉霞,穆春国,闫学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02民初5984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长国,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穆春风,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冯玉霞,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穆春国,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闫学森,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穆春风、冯玉霞、穆春国、闫学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志博

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李瑞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