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02民初5984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长国,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穆春风,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冯玉霞,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穆春国,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闫学森,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穆春风、冯玉霞、穆春国、闫学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志博
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李瑞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