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邱县金樱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雪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言文,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齐升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良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邱县金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樱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霍邱县齐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升经贸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皖152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樱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言文,被上诉人齐升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良齐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樱商贸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多元化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大型食堂及酒店,九朝会宴大酒店为原告公司经营。2014年7月,被告公司负责人找到原告,要求其公司经营的“高炉家酒”进入原告酒店销售,经双方协商:被告提供多种类型的“高炉家酒”在原告酒店销售,被告向原告提供全年156000元的费用为进场费及专场费,费用兑付时间为每月结账日期,按每月13000元兑付,合同期限为一年。到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7个月费用共计9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进场费及专场费用共计9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齐升经贸公司辩称:金樱商贸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经销时间、进行专场销售的义务,无权要求支付相应的专场费用等。根据双方约定:酒店吧台90%须陈列“高炉家酒”,且允许齐升经贸公司促销人员促销,排除其他促销人员。专场销售约定期限为一年,金樱商贸公司只有完成了前述义务,才能要求齐升经贸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事实上,双方仅合作5个月,后因金樱商贸公司未履行专场销售义务,致使齐升经贸公司亏本经营,不能达到合同的双赢的目的而不能继续合作,双方在结算5个月的费用后,均未再履行合同。由于金樱商贸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提供专场销售,时间上仅提供5个月的销售场所,此后7个月未销售一瓶齐升经贸公司的酒,即未提供合同义务,就不能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故金樱商贸公司主张后7个月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双方在合作5个月,结算5个月费用之后,齐升经贸公司因属亏本经营,提出解除合同,得到金樱商贸公司同意后,结清帐目,此后双方再无交易,显然该合同履行5个月后已经解除,金樱商贸公司在解除合同后,要求解除后的专场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原告金樱商贸公司(甲方)与被告齐升经贸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高炉家酒A类酒店销售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多种类型的“高炉家酒”在甲方的酒店销售,乙方派两名促销人员在甲方酒店促销。甲方吧台90%以上陈列高炉家酒,甲方保证不上其他酒厂的促销人员,双方每月10日前结算一次。本协议从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7月30日。乙方向甲方提供全年156000元的费用为高炉家酒进场费及专场费,费用兑付时间为每月结账日期,按每月13000元兑付或帐扣。协议期间,甲乙双方如因不可抗因素、停业、歇业、不再经营,双方可按每月13000元计算,清楚兑付。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5个月,并结算了相关帐目。由于第四、五月经营销售不佳,齐升经贸公司认为亏本经营,停止向金樱商贸公司继续供货,金樱商贸公司也没有向齐升经贸公司要求供货。此后齐升经贸公司没有使用金樱商贸公司经营的九朝会宴大酒店的场所销售该公司经营的酒类。时至2016年1月,金樱商贸公司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齐升经贸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后7个月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酒类销售协议。其合同内容为齐升经贸公司将其经营的“高炉家酒”系列酒按约定价格供货给金樱商贸公司的“九朝会宴大酒店”进行销售,金樱商贸公司销售后将货款按月与齐升经贸公司结算,齐升经贸公司每月支付13000元的进场费及专场费用从销货款中扣除,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该合同双方履行5个月后,因第四、五个月销售不佳,齐升经贸公司认为亏本销售,双方结算货款及费用后,口头提出中止合同,并停止供货。庭审中,原告金樱商贸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齐升经贸公司拖欠7个月91000元的费用,要求齐升经贸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被告齐升经贸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履行5个月后已解除,后7个月双方均没有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金樱商贸公司诉讼要求支付后7个月的专场费,没有事实依据。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该院认为民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对等。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由销售酒类合同,但被告齐升经贸公司在发现供货给金樱商贸公司“高炉家酒”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单方中止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其不再向原告金樱商贸公司供货的行为,应属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金樱商贸公司在被告齐升经贸公司停止供货,中止履行合同后,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期内后七个月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为齐升经贸公司销售过酒,显然,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双方的行为表明,本案涉及的酒类销售合同已解除。另外,从双方合同的目的来看,金樱商贸公司不能提供其履行了后7个月合同义务,主张进场费、专场费,也有违公平。因此,原告金樱商贸公司主张后7个月的91000元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霍邱县金樱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负担。金樱商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条件,双方也未约定解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在5个月后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没有任何依据,做生意有赚有赔,任何生意都没有人保证绝对盈利。合同对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如果生意亏本了,就任由单方撕毁合同,将导致市场混乱,同时也违背契约精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合同系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审法院的判决产生的社会效果是只要生意亏了,都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都是可以解除合同的。另外,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也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上诉人未接到被上诉人任何通知。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5个月后,停止向上诉人供货,但同时又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销售白酒的合同义务,从而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而主张进场费、专场费有违公平。供货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试问,如果被上诉人不供货,上诉人怎么履行销售白酒的义务。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公平的,被上诉人销售的高炉家酒在霍邱县城并不知名,被上诉人想在霍邱县城打开高炉家酒的销售市场,故双方签订了白酒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一年期限,一年的费用是156000元,按月兑付或账扣。合同第十条约定,协议期间即使被上诉人停业、歇业、不再经营,均按每月13000元清楚兑付。
四、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进场费及专场费用91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齐升经贸公司辩称:
一、上诉人没有履行约定的专场销售义务,无权请求支付相应的专场费,在合同期的前5个月,上诉人提供场所进行销售不是专场,后7个月未提供任何销售义务,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不支付后7个月的相关费用。
二、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已经在合同履行5个月时与上诉人之间达成了解除合同的约定,所以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后7个月的专场费。
三、合同的解除方式可以采取书面也可以是口头,本案中双方是以口头约定以及行为表明双方合同已于第五个月解除。
四、双方的合同履行,上诉人是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先行履行其义务。
五、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协议期间既是被上诉人停业、歇业不再经营,均按每月13000元进行兑付,实际的约定是如遇停业、歇业不再经营,可按实际经营期按约定数额进行支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金樱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九朝会宴大酒店的结算单据。证明:上诉人在合同的后7个月内仍在销售被上诉人的高炉家酒。齐升经贸公司对金樱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在后7个月内有任何合作,不能看出具体有几瓶高炉家酒;即使上诉人在后7个月内有销售高炉家酒,也不能说明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高炉家酒;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到后7个月为被上诉人销售过高炉家酒,且被上诉人每月交付13000元的进场费和专场费,但上诉人仅销售了几瓶高炉家酒,违背了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本院对金樱商贸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齐升经贸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金樱商贸公司对齐升经贸公司一审提交的销售单据补充说明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单据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履行到第五个月就结束,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齐升经贸公司对双方一审均提交的《高炉家酒A类酒店销售协议》补充说明如下:该协议清楚说明合同目的是互惠互利,上诉人对相应的促销员进行考勤,且是专场销售,但一审中上诉人明确否定是专场销售;协议同时约定每月10日前进行结算;协议第十条没有上诉方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情况。双方当事人二审其他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金樱商贸公司与齐升经贸公司签订的《高炉家酒A类酒店销售协议》已经解除是否正确,齐升经贸公司应否给付金樱商贸公司进场费、专场费91000元。金樱商贸公司诉称该公司与齐升经贸公司签订的《高炉家酒A类酒店销售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每月由齐升经贸公司支付金樱商贸公司13000元进场费和专场费,齐升经贸公司已支付了5个月,尚欠7个月进场费和专场费合计91000元,齐升经贸公司辩称上述协议实际履行了5个月就已经解除,该公司不应再支付进场费和专场费。对此,金樱商贸公司二审中认可在双方对第五个月的进场费、专场费进行结算后,齐升经贸公司口头告知金樱商贸公司因销售亏本,不愿再继续合作,并停止向金樱商贸公司供货,也撤回了派驻的促销员。
本院认为,齐升经贸公司停止向金樱商贸公司供货并口头告知金樱商贸公司不再继续合作的行为,表明齐升经贸公司有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金樱商贸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对解除合同的通知提出异议,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应视为其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金樱商贸公司与齐升经贸公司签订的《高炉家酒A类酒店销售协议》已经解除正确,金樱商贸公司要求齐升经贸公司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进场费和专场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霍邱县金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德明
代理
审判员 卢文乐
代理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雅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