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女,1994年5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6月3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6月15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博、代理检察员孙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陶某、孙某伙同小峰(另案处理)、唐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2月16日1时许,到黑山县黑山镇北广场东侧道北郁香菲服装店,四人将郁香菲服装店卷帘门强行抬开,小峰用液压剪、螺丝刀等工具进店内将柜台内的钱盗走,后四人又到黑山县黑山镇电业岗附近达芙妮鞋店和大棚北门乔丹服装店,将达芙妮鞋店和乔丹服装店卷帘门撬开,用同样手段将二店内钱箱内的钱盗走,共计4800元人民币。陶某、孙某二人分得赃款2400元,用于挥霍。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2月3日被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陶某于2016年2月4日被侦查人员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陶某、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陶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与被告人孙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孙某经陶某介绍认识小峰(另案处理)、唐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商议到辽宁进行盗窃行为之后,便坐车来到辽宁省鞍山市欲进行盗窃,未找到合适地点,打车来到鞍山市台安县,并于2015年12月15日上午从台安县打车到黑山县内,并对黑山县内部门市进行踩点。2015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四人来到事先踩点的黑山县黑山镇北广场东侧道北郁香菲服装店,四人将郁香菲服装店卷帘门强行抬开,小峰用液压剪、螺丝刀等工具进店内将柜台内的钱盗走,后四人又到黑山县黑山镇电业岗附近达芙妮鞋店和大棚北门乔丹服装店,将达芙妮鞋店和乔丹服装店卷帘门撬开,用同样手段将二店内钱箱内的钱盗走,共计4800元人民币。陶某、孙某二人分得赃款2400元,用于挥霍。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2月3日被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陶某于2016年2月4日被侦查人员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所盗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并且积极主动的缴纳了罚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二份,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庞某某、司某某、吕某某报案,且证实被告人陶某、孙某系被侦查人员抓获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孙某对作案现场辨认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对齐云峰的辨认以及被告人陶某、孙某对盗窃门市的具体情况的辨认。4、光盘,证实郁香菲服装店被盗窃当晚视频录像记录下的盗窃过程。5、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6日7时30分,其来到其经营的郁香菲服装店,发现其店门被撬开,柜台抽屉被撬开,抽屉里的4623元现金被盗走。6、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5日晚上,其经营的乔丹服装店被盗,大约500元现金被盗走。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早上8时50分左右,其到达芙妮鞋店上班,发现卷帘门被打开,钱箱被撬开,里面518元现金被盗。8、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下旬,其接受孙某给齐云峰和其女朋友唐某某认识,之后知道齐云峰盗窃赚钱,便带着孙某一起去盗窃,其四人商量到辽宁偷东西,之后坐车到鞍山,在鞍山没偷到钱,然后打车到台安,也没有找到合适的,便考虑找个距离台安近些的地方,最后打车来到黑山,15日上午到黑山之后便开始踩点,到了凌晨1、2点钟,便来到踩好点的门市,盗窃了3甲,之后其四人将偷来的钱分了,其与孙某分了2000多元钱。之后便离开了9、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6、7日,其经过陶某介绍认识的小峰及小峰对象,过了2、3天之后,陶某与其商量到辽宁偷东西,之后小峰准备的液压剪子和螺丝刀,其四人坐车到鞍山,在鞍山踩点没找到合适的,便于15日上午打车来到了黑山县,在县里踩点时注意到了达芙妮鞋店、一服装店和乔丹运动服店,2015年12月16日凌晨1点多钟,其与其对象陶某、小峰以及小峰对象分别盗窃了达芙妮鞋店、一服装店和乔丹运动服店,大约盗走4800元,我和陶某分了2400元,小峰和其对象分了2400元。10、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陶某、孙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陶某、孙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1、收条3张,证实被告人陶某、孙某家属将盗窃所得赃款予以返还。12、现金缴款单二份,证实被告人陶某、孙某案发后主动缴纳罚金情况。13、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二份,证实经过社区矫正机关对社区走访调查,同意对陶某、孙某进行社区矫正。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并且盗窃赃物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又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陶某、孙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6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6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
审判员 郭 剑
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飞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