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9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路3219号。法定代表人杨连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如成,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修军,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肥城市三农大厦。法定代表人雍延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市政大楼。法定代表人王云鹏,市长。委托代理人邢琳琳,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宝民,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夏广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委托代理人郭庆斋,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岱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庆梅系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1日6时许,乘坐三轮汽车上班途中,行至肥梁路与肥桃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3日死亡。2013年5月12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肥公交认字[2013]第40374号)认定李庆梅无责任。2013年5月31日,李庆梅之夫夏广岐向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行政机关)向被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答辩意见,认为其与李庆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6月27日,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行政机关)以第三人夏广岐不能提供李庆梅与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与其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原告否认与李庆梅具有劳动关系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3年11月5日,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13)第071号仲裁裁决,裁决李庆梅与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0日,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肥民初字第4105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庆梅与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4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民四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行政机关)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泰工伤肥决字[2015]第4-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公司职工李庆梅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泰政复决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工伤肥决字[2015]第4-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1日向肥城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做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经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妻李庆梅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李庆梅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且无责任,第三人因该交通事故向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后,依法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李庆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此情形,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行政机关)作出泰工伤肥决字[2015]第4-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庆梅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违法之处。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据此作出泰政复决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李庆梅受伤时间不是上班时间,故李庆梅受伤不是在上班时间和上班途中受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事发当天,证人夏某1、夏某2、夏某3证明李庆梅处于上班途中。2、原告规定的工人上班时间是早晨6点,李庆梅发生事故是在早晨6时许,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3、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处于李庆梅上班的合理路线上,亦表明其系于上班途中受到涉案交通事故伤害,且李庆梅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泰工伤肥决字[2015]第4-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泰政复决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港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李庆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庆梅受到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上诉人与李庆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庆梅系由夏某1招来工地,工资由夏某1按天给李庆梅结算,夏某1承包了上诉人工地的零工,李庆梅受雇于夏某1;
二、李庆梅受伤时间不是上班时间。上诉人规定的上班时间是上午6点,但李庆梅发生事故是在上午6时许且离上诉人工地还有十公里,故李庆梅受伤不是上班时间和上班途中;
三、即便李庆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庆梅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且其所乘坐车辆为无牌无证,李庆梅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答辩称,李庆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李庆梅因交通事故致死是在上班途中,且李庆梅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夏广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目的是滥用诉讼权利,推迟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早日实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庆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夏广岐作为死者李庆梅的亲属向被上诉人人社局提起工伤行政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李庆梅系和工友上班的途中,由于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庆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这一事实由夏某1、夏某2、夏某3的证言予以证实。并且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梅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泰安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长青
审 判 员 王西珍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绪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