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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505号

上诉人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合能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合能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雁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羽,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合能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静,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电钢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合能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能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能设备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10月10日,德电钢管公司与我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司向德电钢管公司提供电动单梁起重机;总金额为60万元;合同第六项结算方式约定:在供方安装完毕并交付检验合格证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同时根据合同第二项约定,质保期自交货之日起一年。我司按照德电钢管公司函件要求发货,并在2010年7月22日到达安装现场,2011年7月22日质保期届满,德电钢管公司应于2011年7月25日付清质保金,即合同总金额的5%(人民币30000元),但德电钢管公司付清货款后,仅于2012年2月支付10000元质保金。截止起诉之日,德电钢管公司尚欠质保金20000元整。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德电钢管公司支付质保金余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后的利息我司自愿放弃。德电钢管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合能设备公司所述都属实,起重机安装时间确为2010年7月22日,我司已付款58万元。但合能设备公司起诉的利息计算时间太长,最多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合能设备公司与德电钢管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合能设备公司给德电钢管公司提供电动单梁起重机;合同总价为60万元;结算方式为:供方安装完毕并交付检验合格证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2010年6月19日,合能设备公司、德电钢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货物质保期从2010年3月1日开始计算,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德电钢管公司支付30000元质保金。2010年7月22日合能设备公司送货到达安装现场。此后,德电钢管公司陆续支付58万元给合能设备公司,尚欠2万元未付。2014年4月30日,合能设备公司向德电钢管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列明德电钢管公司尚欠合能设备公司货款20000元,德电钢管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之后,德电钢管公司一直未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能设备公司、德电钢管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合能设备公司已将货物交给德电钢管公司,德电钢管公司理应向合能设备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对于货款的给付时间,根据双方陈述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起重机安装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付清质保金。德电钢管公司已将货款及1万元质保金付清,尚欠2万元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应为2011年7月25日。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德电钢管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合能设备公司货款,长期占用合能设备公司资金,给对方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合能设备公司诉请支付剩余货款2万元并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合能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德电钢管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德电钢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超裁;一审法院计算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上诉人合能设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德电钢管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的时间应从何时起计算?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能设备公司已将货物交给德电钢管公司,德电钢管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付清质保金。本案中,双方认可起重机安装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依照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11年7月25日,该付款时间是明确的。故原判判决德电钢管公司从2011年7月2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德电钢管公司长期不支付货款,给合能设备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德电钢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资金占用损失实质上就是利息,而利息是法定孳息,合能设备公司一审中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德电钢管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未超出合能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德电钢管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0元,由上诉人德电钢管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元汉

审 判 员  江 黔

代理

审判员  毛文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