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747号罪犯黄友沃,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崇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友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黄友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飞力等3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1734.9元。
被告人黄友沃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6)桂刑复字第4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6月19日入监。2009年9月1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11年12月6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4年1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1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黄友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161.5分。评为2013、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友沃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友沃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友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6年10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