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1民初535号
原告:陈为国。
被告:贺科军,成年人。
被告:五莲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洪凝街道莫家庄子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罗山路4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为国与被告贺科军、五莲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为国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贺科军、五莲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为国申请撤回对被告贺科军、五莲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为国撤回对被告贺科军、五莲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为国负担。
审判员 王明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