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3民初5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675007016A。代表人麦丽红,系该支行主管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延奇,该支行员工。被告陆有能。被告刘丽英(系陆有能的配偶)。被告刘燕英。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陆有能、刘丽英、刘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起诉后已还清所欠借款本息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黄 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