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2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孙国林。
被执行人:沈友平。申请执行人孙国林与被执行人沈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沈友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孙国林货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7日起计付)。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除发现被执行人沈友平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城南四组的一栋三层房屋所有权(权证号:新01034**号、面积298.06平方米),并及时采取查封措施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报告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征信系统。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不持异议,未提供执行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短期内不能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宗文
审判员 林友乐
审判员 陈正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建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