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执异1号案外人赵洪辉,男,汉族,1984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陈淑娟,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春棋(原名赵兴镇),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蔡燕云,广东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平怀,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赵春棋(系赵平怀之父),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执行人钟辉城,男,汉族,1951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春棋、赵平怀与被执行人钟辉城、第三人汕头市荣祥制衣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区荣祥化学纤维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洪辉于2015年12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洪辉称,2015年3月其承租了位于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友北路2—8号厂房用于生产至今,租赁面积1380平方米。2015年11月获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厂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主要理由是:
一、赵洪辉在承租上述厂房时查验了租赁厂房对应的全部5本房产证正本,并由房东将厂房交付给赵洪辉使用,承租手续齐全。
二、案涉厂房为赵梓豪所有的事实在仙城镇是公认的事实,(2015)汕中法执二字第3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赵春棋、赵平怀不是上述厂房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厂房。案外人赵洪辉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厂房的执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赵洪辉提交了委托书、租赁厂房协议书、支付租金收据各一份,照片八张,以证明租赁上述厂房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赵春棋、赵平怀辩称,其从未与赵梓豪、赵文宣见过面,无论是赵梓豪还是赵文宣均不是本案涉讼房地产的所有权人。赵梓豪、赵文宣未经赵春棋、赵平怀等所有权人的同意,擅自出租他人房地产,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是侵犯他人物权的行为。因此,赵洪辉与赵文宣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是完全无效的。不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档案可以证明赵春棋与荣祥制衣有限公司及赵平怀与汕头市潮南区荣祥化学纤维厂才是本案涉讼房地产的真正所有权人,而且2015年3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1号也确认了赵春棋、赵平怀并没有实际转让过本案涉讼房地产,赵春棋与荣祥制衣有限公司及赵平怀与汕头市潮南区荣祥化学纤维厂共同拥有本案涉讼房地产的事实。根据(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钟辉城并没有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而赵梓豪对外声称其向钟辉城购买取得涉案房地产是无稽之谈,赵洪辉主张“案涉厂房为房东赵梓豪所有的事实在仙城镇是公认的事实”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赵洪辉的异议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赵春棋、赵平怀提交了(2011)汕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民申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房地产查核情况反馈表一份,房地产权证五份,身份情况公证书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执行人钟辉城未参加听证,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赵春棋、赵平怀与被告钟辉城、第三人汕头市荣祥制衣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区荣祥化学纤维厂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汕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签订的《土地、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三、钟辉城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友北路2—8号厂房的房地产及对应的五本房产证归还赵春棋、赵平怀。
四、驳回赵春棋、赵平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钟辉城的反诉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钟辉城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赵春棋、赵平怀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列(2015)汕中法执二字第39号。2015年6月1日,本院向钟辉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钟辉城应当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友北路2—8号厂房的房地产及对应的五本房产证归还赵春棋、赵平怀,并向赵春棋、赵平怀支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195598元及支付迟延履行金。钟辉城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驳回钟辉城的再审申请。案外人赵洪辉于2015年12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赵梓豪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赵文宣将本涉案房地产出租、签订协议和收取租金。2015年3月2日,赵洪辉与赵文宣签订了租赁厂房协议书一份,租赁上述涉案房地产,面积为1380平方米,租期3年,每年租金69000元。2015年3月2日,赵文宣出具了一份缴款人为赵洪辉、金额为69000元的收款收据,缴款用途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的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洪辉对本案涉讼房地产是否享有真实、合法的租赁权。赵洪辉主张其租赁的厂房所有权人是赵梓豪,在承租上述厂房时也查验了租赁厂房的全部5本房产证正本,赵春棋、赵平怀并不是其租赁厂房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厂房。但是,根据《房地产查核情况反馈表》及涉案房地产对应的五本房地产权证记载内容显示,赵梓豪不是涉案房地产的权属人。另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也确认了钟辉城也不是上述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判令钟辉城应当将涉案房地产及对应的五本房产证归还赵春棋、赵平怀。故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赵梓豪并不是涉案房地产的权属人,无权将涉案房地产租赁于他人使用。况且仅凭赵洪辉提交的委托书、租赁厂房协议书、租金收据、照片等证据,也并不足以认定赵洪辉租赁涉案房地产的事实。如赵洪辉认为其租赁权受损害,可向出租人主张权利。综上,赵洪辉对本案涉讼房地产不享有真实、合法的租赁权,故不能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赵洪辉的异议事实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洪辉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家彬
审判员 徐文哲
审判员 周喜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秀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