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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512号

王荣辉与郑德平、程森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荣辉,郑德平,程森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王荣辉,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郑德平,男,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程森英,女,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王荣辉与被告郑德平、程森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华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平、程森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辉诉称,被告郑德平、程森英两夫妻与原告是同村人。2009年2月22日,被告郑德平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底,原告因自己需要用钱要求被告郑德平、程森英归还借款,但被告郑德平、程森英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不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德平、程森英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德平、程森英未作答辩。原告王荣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德平于2009年2月22日向原告王荣辉借款5万元。证据二、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郑德平原来就欠我二、三万元借款。后来,郑德平又向我提出借款5万元,但是我没有5万元。因为王荣辉与我同村,也是同学关系,我就与王荣辉商量共同借给郑德平5万元。但因为我生意上需要用钱,就由王荣辉一个人借款给郑德平5万元。王荣辉把现金5万元给郑德平后,当场写下了借条。郑德平也当场还给我二、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德平、程森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王荣辉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杨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提出的借贷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调取了被告郑德平、程森英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质证,原告王荣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德平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09年2月22日向原告王荣辉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郑德平,被告郑德平当即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王荣辉借人民币伍万圆正。借款人:郑德平。2009.2.22。”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德平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德平、程森英于200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荣辉与被告郑德平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郑德平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郑德平的证言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德平支付了借款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郑德平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案借款系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催告被告郑德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郑德平经原告催讨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德平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则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德平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郑德平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时间为2009年2月22日,被告郑德平与被告程森英于2012年4月20日离婚,则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郑德平与被告程森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德平、程森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郑德平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存在原告知道被告郑德平、程森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森英对被告郑德平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德平、程森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荣辉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王荣辉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郑德平、程森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华强

人民陪审员  叶玲美

人民陪审员  胡榕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