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402执224号

任世国与康金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任世国,康金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224号申请执行人任世国,男,汉族,生于1960年3月13日,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执行人康金忠,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3日,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本市原州区。本院在执行任世国与康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925元,执行费50元,诉讼费25元,以上标的及费用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康金忠长年在外打工无法联系,名下无车辆、证券、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康金忠长年在外打工无法联系,名下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虽然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有效结案,且申请人任世国又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要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任世国如发现被执行人康金忠或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402执22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 判 长  李金虎

代理

审判员  张万祥

代理

审判员  王小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屈效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