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452号
申请执行人:何桂香,女,194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申请执行人:方勇吉,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柳杨华,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何桂香、方勇吉与被告柳杨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台黄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桂香、方勇吉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柳杨华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尚应赔偿申请执行人何桂香、方勇吉因交通事故造成张冬玲死亡产生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4356.1元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柳杨华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柳杨华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柳杨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柳杨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三菱牌小型汽车一辆已由本院另案查封,但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本院目前难以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柳杨华现在监狱服刑,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月26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及车辆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45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王杭辉执 行 员 张卫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卢椒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