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异24号异议人(案外人)上海易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黄彦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超,山东××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袁运峰,教师。被执行丁芬芬,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蔡玲莉,个体工商户。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袁运峰申请执行丁芬芬、蔡玲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2376号,执行依据为(2014)丰顺民初字第050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件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蔡玲莉的银行存款38000元,案外人上海易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长张心红、
审判员李明松、
审判员赵志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上海易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蔡玲莉系异议人公司的员工,2016年5月14日,公司的客户将38000元的佣金转账至蔡玲莉支付宝,蔡玲莉又将该款项转至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6228480038486640576,正当蔡玲莉要将该笔款项转入异议人账户时,被丰县法院冻结。异议人认为在互联网时代,交易款项较多的采取支付宝的方式,而异议人没有支付宝账户,为了便于开展业务,通过员工的支付宝走账,该走账行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异议人认为法院冻结的38000元属于异议人的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其权利归属,法院冻结登记在蔡玲莉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就是蔡玲莉的财产。按照异议人所陈述的事实,按照惯例,蔡玲莉用自己的支付宝收取佣金后,应将款项转移给异议人,但在未转移给异议人之前,异议人对蔡玲莉享有的仅是佣金移转请求权,而不是对其账户内的存款享有直接的支配权。
本院认为异议人的请求不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上海易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心红
审判员 李明松
审判员 赵志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