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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行审41号

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康大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康大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02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申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志勇,周口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员。委托代理人赵伟,周口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员。被申请人康大银,女,汉族,1972年8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阮凤琴,高中。申请执行人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人在2015年10月23日对被申请人康大银(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国土川罚字〔2015〕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周国土川罚字〔2015〕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审查期间,依法传唤被申请人到庭接受调查,现已审查终结。现查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罚时认定的事实是被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5年7月份擅自占用川汇区小桥办事处大庆路北段东李多楼行政村的耕地320平方米(0.48亩)建住宅,占地类型为耕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耕地行为。对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签字认可的询问笔录、签字认可的现场勘测笔录、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相关照片。申请人认为,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豫国土资发【2009】95号文件)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20平方米耕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康大银非法占用的320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32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国土川罚字〔2015〕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被申请人在调查中以“建房占用土地为村里的废地”主张其不是非法占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申请人已主动履行了上述处罚决定中第三项罚款内容,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3日对被申请人康大银作出的周国土川罚字〔2015〕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邹守宏

审判员  吕秀丽

审判员  陈晓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左金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