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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字836号

刘荣发与胡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荣发,胡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字836号原告刘荣发。委托代理人朱瑞华,系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曾小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荣发诉被告胡攀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胡攀及被告亚太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荣发诉称,XXXX年XX月XX日,被告胡攀驾驶自己所有的鄂XX**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沿蔡甸区侏儒山街育德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侏儒山街农贸市场附近时,将前方同向公路右侧步行的我撞倒受伤。同年XX月XX日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同年XX月XX日,经武汉荆楚法医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伤后护理为30天,休息治疗时间为7个月。另被告胡攀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6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1276元(其中医疗费666.93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26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攀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约人民币11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就小轿车在亚太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亚太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亚太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明细过高,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XX时许,被告胡攀驾驶自己所有的鄂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育德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侏儒山街农贸市场附近时,将前方道路右侧同向步行的原告刘荣发撞倒,致刘荣发受伤。被告胡攀随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门诊诊断,刘荣发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裂纹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66.93元,被告胡攀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1090元。同年XX月XX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蔡公交认字(2016)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攀驾驶机动车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未做到安全谨慎驾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荣发无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同年XX月XX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荣发所受损伤不能构成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4000元,伤后护理约需30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7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另查明,XXXX年XX月XX日,鄂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公司(原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荣发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被告胡攀的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通用病历、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等书面证据及被告胡攀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荣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攀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且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应由被告胡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对被告胡攀所有的鄂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相关损失直接向亚太财保公司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原告刘荣发诉请赔偿的损失为6项:1、医疗费为人民币666.93元;2、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4000元;3、误工费,原告虽从事个体缝纫加工,且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道侏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每月收入为人民币6000元,但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经本院庭审后向该居委会调查,其陈述居委会并不知情原告刘荣发每月收入多少,只知道刘荣发在侏儒街摆地摊从事缝纫加工,我们就按原告的要求出具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以每月人民币6000元的收入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损失依法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31138÷365天×210天﹦17915元;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病情存在交通费的支出,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5、护理费31138÷365天×30天﹦2559元;6、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6940.93元,应由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5440.93元,原告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属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即胡攀承担。同时,被告胡攀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90元,也应由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荣发赔付人民币25440.93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胡攀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90元。

三、驳回原告刘荣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6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996元,由被告胡攀负担(此款原告刘荣发同意垫付,由被告胡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XXXX;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洪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