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624号原告杨建国,男,汉族,1978年7月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委托代理人许江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勇,男,汉族,1970年1月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被告朱清林,女,汉族,1970年11月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
原告杨建国诉被告张文勇、朱清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文勇、朱清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勇、朱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国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文勇向句容农商行借款4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5月29日,经原、被告与句容农商行协商,由两被告向句容农商行续贷40万元,原告与句容农商行口头达成协议,如两被告不能按期给付利息,由原告归还。借款后,被告张文勇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涉案借款,后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利息共计58901.85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58901.85元。被告张文勇、朱清林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武支行(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陈武支行)与被告张文勇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句容农商行陈武支行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的期间内,向张文勇发放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的贷款。涉案贷款由原告杨建国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24日,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武支行(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陈武支行)与被告张文勇、朱清林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句容农商行陈武支行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的期间内,向两被告发放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的贷款。并约定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2015年10月10日,句容农商行陈武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借款人张文勇于2014年6月19日向陈武农商行申请贷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为保证贷款,保证人为杨建国。由于借款人经营亏损,外出躲债,保证人为了自身在农商行的贷款不受牵连,与陈武农商行协商达成一致,同意在贷款到期前按期偿给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19日保证人杨建国偿还贷款利息45871.62元;2、经过保证人多方努力,借款人张文勇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续贷,我支行同意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手续,期限至2015年10月10日,为抵押贷款,同时与保证人杨建国达成口头协议,借款人在期限内不能按期给付利息仍由其负责归还,截止2015年9月29日,保证人杨建国为借款人偿还贷款利息13030.23元。两次共为借款人张文勇偿还贷款利息58901.85元,特此证明。”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2013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杨建国代被告张文勇偿还被告张文勇在2014年6月19日借句容农商行陈武支行40万元的借款利息共计45871.62元。原告杨建国代两被告偿还两被告在2015年5月29日所借40万元的借款利息共计13030.23元,以上原告杨建国共计偿还句容农商行陈武支行借款利息58901.8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9月24日两被告与句容农商行陈武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后,句容农商行陈武支行实际于2015年5月29日向两被告发放借款4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是用于偿还张文勇于2014年6月19日所借的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句容农商行陈武支行出具的证明一张、句容农商行陈武支行收贷收息凭证十张、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二张、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文勇在2014年6月19日向案外人句容农商行陈武支行借款40万元,由原告杨建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由原告杨建国向句容农商行陈武支行清偿被告张文勇所欠借款40万元的利息45871.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清林在2014年9月24日与被告张文勇共同向句容农商陈武支行借款,故应当认定被告朱清林对张文勇在2014年6月19日所借款知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向两被告追偿其代为支付的该笔利息45871.62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两被告在2015年5月29日所借款40万元利息的问题。在2015年5月29日,两被告以借新还旧贷款40万元后,张文勇在2014年6月19日所借款40万元就已全部偿还,原告此后作为第三人单方再以付款的形式帮两被告偿还2015年5月29日所借40万元的借款利息13030.23元,而句容农商行陈武支行对被告该付款行为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异议,从原告杨建国陈述以及句容农商行陈武支行出具的证明来看,应当认定原告杨建国与句容农商行陈武支行之间就两被告在2015年5月29日所借的4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部分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因原告杨建国的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两被告对句容农商行陈武支行借款利息的部分消灭,两被告的受益无合法根据,且两被告的受益与原告的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有权根据不当得利之债,要求两被告予以返还其支付的利息13030.23元及损失。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勇、朱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建国5890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1872元由被告张文勇、朱清林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杨建国已预交,两被告应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师柯
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
人民陪审员 XX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蒙丝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