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84民初1812号

1812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学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2-09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学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812号原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新科路。法定代表人李光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平。

原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投资设立了峨眉山市川主乡莲花煤矿(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莲花煤矿),2009年12月原告与莲花煤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莲花煤矿供应架空乘人装置一套,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关设备及配件,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95000元未给付。莲花煤矿己于2014年3月向工商部门申请解散注销,依法因该企业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投资人李学平承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莲花煤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RJY37型架空乘人装置一套,价款为31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质量保证期一年,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一周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额10%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但货到买受人地点后三个月内不安装应付足合同总价款的90%,质保期从货到买受人地点后三个月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设备,此后原告又应莲花煤矿的要求提供了配件25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4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对帐确认,莲花煤矿欠原告货款195000元。嗣后原告在追款中发现,莲花煤矿为被告个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矿己于2014年3月决议解散并经工商登记注销,在工商企业登记的查询材料中注明,该矿的债务清理已完结,致原告追款无着而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往来款询证(对帐)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工商企业登记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莲花煤矿之间发生买卖合同业务往来属实,双方应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由于本案莲花煤矿在接收了原告销售的产品后,拖欠货款195000元未给付,且作为被告个人独资企业的莲花煤矿,已经工商登记核准注销,在注销登记材料中反映的债务清理情况中注明,债务清理已完结,而莲花煤矿所欠原告的货款195000元却未给付;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作为莲花煤矿投资人的被告李学平,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智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周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