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765号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嘉鑫煤炭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纬一路371号。法定代表人杨丽娟,系吴忠市红寺堡区嘉鑫煤炭货运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永东,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正定县桦林型煤生产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正定县丰家庄村村南。法定代表人赵强,职务不详。
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嘉鑫煤炭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诉被告正定县桦林型煤生产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岳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华、王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丽娟于2013年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租用位于大武口区长胜路宁夏双赢商贸有限公司所属的双赢宾馆营业房作为办公地点,从事煤炭买卖及运输业务。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业务经理高新健来到原告处与原告洽谈业务,称其公司系国家为治理雾霾项目而专门设立的,主要生产符合标准的洁净型煤,用以面向社会取代原有的高排放、高污染的煤炭,需要从宁夏采购大量原煤用于生产洁净型煤。杨丽娟随即向高新健介绍了本地生产煤炭的各项指标和自己掌握的型煤配料、加工制造方法等。后来双方经过多次磋商达成了煤炭买卖合作意向。自2014年1月起,被告陆续给杨丽娟预付煤款,并根据付款情况从杨丽娟处拉煤。至同年6月下旬,由于业务量增大及为了经营方便等原因,杨丽娟在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工商局申请设立了吴忠市红寺堡区嘉鑫煤炭货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工商部门名称预核准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丽娟便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继续做煤炭买卖生意。期间为了工作之便,原告将办公地点门头改为河北邢台车队,后应被告及与被告业务人员一同到原告处考察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及正定县发改委、工信局领导的要求,又将门头改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聚合洁净型煤服务有限公司驻宁夏办事处。期间原告又租用大武口区永乐路某某小区***号房屋作为办公地点。合作期间双方在原告的两处办公地点签订了多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的数量规格、付款方式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双方合作之初被告尚能积极支付煤款,随着用煤量的增大,被告开始拖欠煤款。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煤款2293480.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5年11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认可欠原告沫煤款1002316.48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承诺在2016年4月15日前分期付清。同时就1698.9吨块煤所欠款项事宜双方议定另行商议解决。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付款。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针对1698.9吨块煤所欠款项事宜进行了交涉,双方议定以煤抵债,并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签订后仅几天时间,存放在被告处的煤被别人拉走,造成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煤款已构成违约,且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炭款2293480.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7676.78元,以上本息合计2451157.26元,同时承担自2016年5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桦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费收据三张(原件当庭核实后退回)、照片九张(打印件),证明原告的营业地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证据二、煤炭买卖合同两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及建立买卖关系的地点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且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也是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证据三、协议书二份(原件),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煤款共计2293480.48元,其中沫煤煤款1002316.48元,于2015年11月26日达成付款协议;第二份协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块煤1698.9吨,单价为760元/吨,共计块煤款1291164元。由于被告支付不了该笔煤款,双方协商将1698.9吨煤退还给原告,协议达成后被告没有履行该份协议,煤被其他人拉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块煤款1291164元。证据四、客户明细账一份共三页(打印件),证据来源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财务记录。证明被告最后付款的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原告单方提供,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被告最后付款的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对证据四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桦林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庭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在宁夏吴忠市工商局红寺堡分局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成立前法定代表人杨丽娟一直以个人名下在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租用他人场地从事煤炭的运销,2014年1月开始向被告供应煤炭,此后双方在不同的时间签订多份煤炭买卖合同,签约地点为石嘴山,约定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可提交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11月26日双方就煤款达成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欠原告煤款1002316.48元,同时对该笔煤款的分批偿还进行了约定;2、剩余块煤1698.90吨双方尽快商议作出解决方案。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对剩余的1698.90吨块煤又达成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9日至11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块煤1698.9吨,每吨760元,这1698.9吨块煤由于在被告当地销售不畅,被告将该批剩余块煤退还给原告用于偿还被告所欠煤款,双方同时对履行中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但上述两份协议书被告最终并没有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沫煤煤款1002316.48元,块煤煤款1291164元(1698.90吨×760元/吨),共计2293480.48元,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方法不当,本院重新计算调整为46739.88元(2293480.48元×年利率4.35%÷365天×171天,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13日共计171天),原告同时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利率仍应按年利率4.35%计算。被告桦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定县桦林型煤生产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嘉鑫煤炭货运物流有限公司煤款2293480.4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739.88元,合计2340220.36元;
二、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嘉鑫煤炭货运物流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正定县桦林型煤生产配送有限公司以年利率4.35%计算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0元,减半收取13205元,由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嘉鑫煤炭货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98元,由被告正定县桦林型煤生产配送有限公司负担12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嫒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