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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623号

申请人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彭信国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彭信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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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62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秋生,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彭信国,男,汉族,1976年11月25日生。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彭信国劳动���议纠纷一案,南京中院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执62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邓树林执行员  吴学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飞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