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62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秋生,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彭信国,男,汉族,1976年11月25日生。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彭信国劳动���议纠纷一案,南京中院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执62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邓树林执行员 吴学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飞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