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5943号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南侧荟苑二期1#楼A座。
法定代表人:董德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朴方,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芳,该公司职员。
被告:范家红,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
被告:赵红,女,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
被告:王思磊,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丰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住丰县。
被告:孙向前,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丰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县民丰银行)与被告范家红、赵红、王思磊、孙向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朴方、蒋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家红、赵红、王思磊、孙向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家红、赵红偿还借款本金54899.41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7242.1元);2.判令被告王思磊、孙向前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家红、赵红因经营所需,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年利率为11.136%,并约定了罚息、复利、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被告王思磊、孙向前就上述借款为被告范家红、赵红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家红、赵红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思磊、孙向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据涉案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四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原告丰县民丰银行 借款人 被告范家红、赵红 担保人 被告王思磊、孙向前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等。 保证期间 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7万元 借款发放日 2016年6月15日 借款到期日 2017年1月14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为11.136% 逾期利率 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偿还本息 截至2017年12月8日,被告范家红已偿还借款本金15100.59元、借款利息7242.1元。 借款用途 经营所需 催收情况 原告陈述其曾通过电话或上门的方式向四被告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范家红和赵红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明细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范家红、赵红是否应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王思磊、孙向前是否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丰县民丰银行与被告范家红、赵红、王思磊、孙向前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民丰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范家红、赵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王思磊、孙向前自愿为被告范家红、赵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范家红、赵红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思磊、孙向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家红、赵红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家红、赵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4899.4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7242.1元)。 二、被告王思磊、孙向前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家红、赵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家红、赵红、王思磊、孙向前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