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883号申请执行人陈金国。被执行人唐小奇。被执行人沈慧兰。被执行人唐虎山。被执行人吉桂凤。申请执行人陈金国与被执行人唐小奇、沈慧兰、唐虎山、吉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唐虎山、吉桂凤、唐小奇、沈慧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金国支付借款人民币33万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6250元,由被执行人唐虎山、吉桂凤、唐小奇、沈慧兰共同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4850元,由被执行人唐虎山、吉桂凤、唐小奇、沈慧兰共同负担(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唐虎山、吉桂凤、唐小奇、沈慧兰财产状况,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调查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唐虎山、吉桂凤、唐小奇、沈慧兰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唐虎山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入狱服刑,刑期至2017年6月9日止[详见(2015)泰兴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李志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