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407号原告沈某某,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居民。被告米某某,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居民。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牛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经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由于思想观念不一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婚后未能生育子女,矛盾日益加重。2012年7月,被告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锦江区妇幼保健站检查出不可能有生育能力之后,双方的思想包袱更加严重。在双方父母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2月到成都市锦江区妇幼保健站再次检查,结果更加严重,原告就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通过亲戚调解三次,均无法达成共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4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彩礼钱;3、被告退还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确认的60000.00元及利息(沈某某向朋友借给米某某的朋友)。
被告米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退还彩礼钱,因为按照彝族风俗我们于2012年5月7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了40000.00元的彩礼钱和5000.00元的车旅费,我们于2014年1月17日正式结婚,成为了法律认可的合法夫妻,结婚后因我未生育子女,原告与我的夫妻关系一直不和,我经多方治疗仍无子女,原告违背承诺不愿共患难,故我不退还其给予的45000.00元。我与被告结婚后为了早日有小孩,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在西昌、成都、攀枝花等多家医院就诊不孕不育,共花费医疗费250000.00元,加上住宿、差旅费80000.00元,共计330000.00元,这些费用均是我四处借款支付,包含在我父母处的借款,被告在我治疗期间未承担任何费用,这笔费用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应当承担165000.00元的费用。2015年2月,我与被告在成都锦江区妇幼保健院做检查,检查结果是我不能生育,回来后被告不但不给我关怀和安慰,反而是翻脸不认人与我分居至今,对于原告我已经绝望了。关于原告借给我朋友40000.00元是事实,此款已经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该笔借款是经我与原告协商后借出的,本来是用于投资,现在对方公司经营出了问题,资金在短时间内无法收回,我们也在追讨之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5日、2013年6月3日《借条》各一张,证明原告借给张某某、熊某某各20000.00元,该笔钱是我找别人借的,每个月都要向他人支付利息,我觉得张某某是不存在的,是被告冒充的;2、《借钱说明》一份及《收条》四张,证明被告米某某向马某某借款60000.00元,借款后由原告向马某某归还利息共计30000.00元的事实;3、《锦江区妇幼保健院生殖中心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无生育能力没有必要再花钱治疗;4、《短信往来》共8页,证明被告要我先提出离婚,对我进行语言侮辱。被告米某某对原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借款人是我朋友,借给他们两人也是作为投资,现在项目失败暂时还不起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可能是开的虚假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院的医生不能给我定论说我不能生育小孩;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医院治疗材料及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为了治疗不孕不育共花费了330000.00元,这些钱都是被告找亲戚朋友及父母借的,原告一分钱都没有花过,原告应当承担165000.00元的治疗费。原告沈某某对被告米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说的很多都是其不知道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且被告米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证人马云峰未出庭作证,且被告米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因无法辨认短信往来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且被告米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医院治疗材料及医药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金额与被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被告向他人所借,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5月7日按照彝族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沈某某给予了被告米某某家人40000.00元的彩礼钱以及5000.00元的车旅费。2014年1月1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米某某分别在西昌市、成都市等地的多家医院就诊不孕不育,2015年2月在成都市锦江区妇幼保健医院进行就诊后,原告沈某某认为被告米某某无生育子女的可能,遂与被告米某某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有夫妻共同债权:借给张凤英的20000.00元、借给熊昌燕的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
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5000.00元的彩礼钱,因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付彩礼导致了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于2013年购买过被告工作单位的集资房,被告在昭觉县森林公园购买过一处房产,但被告称单位的集资房是其在2009年就缴纳了首批集资款,剩余集资款也是在结婚前原告自己缴纳的,而昭觉县的房产是被告父母购买的,原、被告双方均未出资,两处房产均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交两处房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两处房产不作认定。原告称借给张某某、熊某某共计40000.00元的债权系原告向他人借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确认。被告米某某称其就诊不孕不育花费了共计330000.00元的医疗费及差旅费,该笔费用系被告向他人所借,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费用的具体金额以及是否是系向他人所借,
本院认为该笔治疗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权:借给张某某、熊某某的共计40000.00元债权由原告沈某某、被告米某某各享有一半。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衣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