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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1674号

原告陈某、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1674号原告陈某。被告魏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晓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某,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2016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言行对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孩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魏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和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相互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要求婚生女孩由其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三年有余,且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言行对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相互理解、彼此关爱、和睦相处,共同肩负抚养孩子、构建和谐幸福家庭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晓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豆海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