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2号。法定代表人苏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金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天津市红桥区综合执法局直属二大队文员。
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禧酒店)与被告张鑫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马鸿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禧酒店委托代理人吴金金,被告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禧酒店诉称,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原告对于该裁决的部分裁决事项提出异议。
一、原告认为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查明被告在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期间是否向原告提供了劳动,仅因原告未能提交上述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认为该裁决项目无事实依据,存在明显错误。
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亦无事实依据。现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书部分裁决内容,起诉要求:
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工资5200元;
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2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鑫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结果。被告月工资80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没有达到同期天津市最低工资的标准。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仍在岗工作,原告拖欠上述期间的工资待遇应予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07年3月入职原告单位,从事西餐厅服务员工作。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自述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自述上述期间被告虽然到单位上班,但因单位停产并无具体的工作安排。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上述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台帐,亦未就其主张的因单位停产被告并无实际工作一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月工资为8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待遇截止至2008年7月15日。另查,2009年6月,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26日,该委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的工资5200元,支付申请人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200元,加班费358.60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职工冬季取暖补贴215元;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17.5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部分裁决内容不服来院起诉,被告对上述裁决无异议。再查,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2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期间的工资问题,被告主张上述期间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亦不否认被告在上述期间上班的事实。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因停产被告并无无具体工作安排,但原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交包括考勤记录、工资台帐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就其主张的因单位停产被告并无实际工作一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5200元。关于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问题,因上述期间被告月工资为800元,低于同期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予补足,故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天津市最低工资差额200[(820-800)×10]元。关于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的第二项以及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工资358.60元的裁决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鑫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期间的工资520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鑫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职工冬季取暖补贴215元,以上共计483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鑫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200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鑫加班费358.60元;
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17.50元;
六、驳回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鸿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玲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