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812号
原告:魏鸿鸣。
被告:吴小素。
被告:熊裕明。
原告魏鸿鸣与被告吴小素、熊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鸿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素、熊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鸿鸣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1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小素、熊裕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吴小素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吴小素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吴小素于该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8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均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上述款项被告吴小素至今未还,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小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小素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小素即时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1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熊裕明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魏鸿鸣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15400元;
二、驳回原告魏鸿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吴小素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玲
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
人民陪审员 黄林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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