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425号原告宋玉林,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朱金洪,男,1949年10月9日,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朱金秀,男,1948年9月8日,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宋玉林与被告朱金洪、朱金秀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林、被告朱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玉林诉称,2015年7月间,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心海祠”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结算,并签订《心海祠建筑工程预算书(决算清单)》一份,确认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608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支付96275元后,余款49814元,经多次催讨,拒不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9814.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2、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金洪辩称,“心海祠”是由原告施工,《心海祠建筑工程预算书(决算清单)》,是被告以见证人名义签名确认的,被告均不是发包人。工程款是146089元,已付款是107475元,该工程目前尚未验收,故原告不得催讨工程款。被告朱金秀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间,原告负责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汀江村后程口“心海祠”礼堂土建工程。2015年11月9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心海祠建筑工程预算书(决算清单)》,该字据上载明工程款为146089.9元,被告以“经办人”名义在该字据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心海祠建筑工程预算书(决算清单)》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玉林主张“心海祠”礼堂土建工程发包人为被告朱金洪、朱金秀,则原告应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心海祠建筑工程预算书(决算清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发包人为被告,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系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玉林对被告朱金洪、朱金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2.5元,由原告宋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志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