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甲),无职业,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北龙集团花山群工地员工。2016年3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被控危险驾驶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7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乙酒后驾驶牌号鄂A×××××黑色东风风神牌小型汽车,沿本区森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森林大道王家店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4.50mg/100ml。随后,民警立即将被告人吴某乙送往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吴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0.34mg/100ml。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吴某乙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意见,愿意接受对其进行非监禁刑期间的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单,现场查获及医院抽血情况照片,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X0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武公(交)鉴通字(2016)052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小型轿车鄂A×××××车辆信息及吴某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武公(交)扣字(2016)K-052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被告人吴某乙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80.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吴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