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8刑初188号

宋小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小攀,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201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小攀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小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宋小攀携带液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本区浦沿街道多次以撬锁、剪断U型锁等方式强行进入店内窃取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宋小攀破锁进入浦沿街道南环路3999号潮牛海记“潮汕牛肉”火锅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2500余元。2、同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宋小攀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潮汕牛肉”火锅店内,窃得收银台内现金40余元。3、同年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宋小攀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浦沿街道联庄四区39号黄焖鸡米饭店内,窃得联想牌C466型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只、三星牌Note3型手机1只及现金100余元。经鉴定,笔记本电脑及手机2只价值共计3480元。4、同年2月23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宋小攀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浦沿街道联庄二区29号“享食客”快餐店内,窃得柜台内现金100余元。5、同年2月2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宋小攀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浦沿街道联庄二区43号“云南过桥米线”店内,窃得收银机内现金800余元。综上,被告人宋小攀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000余元。2016年2月25日,宋小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公安机关从宋小攀的随身物品中查获螺丝刀、铁钳、液压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以及被盗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只,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小攀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姜某、江某、徐某、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宋小攀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小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小攀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小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小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铁钳1把、螺丝刀1把、手电筒1个、液压钳1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宋小攀退赔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费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