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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8968号

刘曦与刘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曦,刘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8968号申请执行人刘曦,男,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杰,男,一九八八年七月四四日出生。刘曦与刘杰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2231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0089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中确定:二执行标的:1本金:人民币(大写)玖拾伍万元整;2、利息(每月支付借款本金的1.86%):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违约金(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权利人刘曦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刘杰名下有×××汽车一辆,该车现下落不明,申请人不要求查封。经查:被执行人刘杰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8968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海伟

代理

审判员  丁海成

代理

审判员  王 淼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