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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1650号

俞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俞某,王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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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650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顾卫平,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俞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郭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27日,通过××向被告送彩礼188000元以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只、玉手镯2支、卡西欧手表1块及其他物品,被告当即返还18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婚礼当天晚上被告就不愿意尽夫妻义务。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其领取结婚证遭拒绝。现双方已无结婚可能,故起诉请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归还彩礼礼金180000元以及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未收到188000元彩礼,也未收到上述金器,其中玉手镯系被告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不能办理结婚登记其过错一直在原告自身。被告因结婚而置办的嫁妆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请求原告应予以返还。已在原告处被告的嫁妆愿意用于抵扣彩礼。结婚时收到的见礼钱系双方亲戚互送,不属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范围,且已用在共同生活的消费中。已在原告处被告的嫁妆愿意用于抵扣彩礼。同时,被告曾经赠送原告白金钻戒一枚和黄金项链一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为原告信用卡还款、买衣服、还赌债、请吃饭以及学驾照等花费数万元,另外被告的亲戚曾送给原告见礼等一万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合以上,被告愿意支付原告1万元后了结此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27日,通过××向被告送彩礼188000元,被告当即返还18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起诉要求原告返还汽车(已另案判决),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其领取结婚证遭拒绝。现双方已无结婚共同生活可能,故原告遂诉至本法院要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判令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了送彩礼的金额,并提供了从其父亲账上取款和送给女方后存入被告母亲名下的银行凭证。另原告主张送给被告金器及手表等共计65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除主张玉手镯系其个人购买外,否认收到上述礼金和财物。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银行取款记录、银行存款单,被告提供的财产登记表、存单、婚纱照片、钥匙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习俗中彩礼是男方在恋爱期间或存在婚约期间,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给与女方的财物。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银行卡取款记录、银行存款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本地婚约习俗。故原告俞某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王某彩礼1862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否认收到彩礼,但无反驳证据提供,且与其陈述愿用嫁妆折抵和双方已按农村风俗进行了婚礼的本地习俗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金器等物品���虽按本地习俗属于彩礼范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大小、成色、金额等,本院碍难认定并判令返还,只能在返还礼金比例时酌情考虑。

原告俞某给付彩礼的目的在于与被告王某缔结婚姻关系,双方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因双方矛盾较深,已不具备缔结婚姻关系并继续共同生活的现实可能性,故被告王某收取的彩礼应适当返还。对于原告主张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玉手镯等金器及卡西欧手表等物品,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碍难采信。被告虽否认收到彩礼,但无反驳证据提供,且与双方已按农村风俗进行了婚礼的本地习俗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金器等物品,虽按本地习俗属于彩礼范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大小、成色、金额等,本院碍难认定并判令返还,只能在返还礼金比例时酌情考虑。原、被告主张的见��钱、亲戚的礼金,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购买共有财产等,均不属本案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可各自另行起诉。关对于被告王某置办的嫁妆的处理问题,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纠纷另行主张权利。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亦不一并处理。综上,鉴于双方已经举行婚礼并共同居住了相当一段时间,以及未能缔结婚姻的过错大小和为减少执行之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一定比例以现金的方式对原告所送彩礼进行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某给付的彩礼人民币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俞某负担95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郭玉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