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刑初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全勇,男,生于1981年11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无业,住惠水县。2008年12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全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彩霞、肖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全勇窜至惠水县和平镇步行街路口“福建千里馄饨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买草莓之机进行扒窃,将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70元盗走,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全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的证言,提取尿液笔录、吗啡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公民的合法财物人民币5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全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陈全勇在被惠水县公安局因其形迹可疑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全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采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全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全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晓庆人民币五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 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玉琴(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