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洪,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鑫海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合银,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李占洪与被上诉人西宁鑫海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李占洪于2016年6月15日以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占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占洪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上诉人李占洪负担,余97元退还上诉人李占洪。
审判长 刘永健
审判员 徐 婷
审判员 任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文 雯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