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125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蒋敏,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晓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宁区雕庄施氏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吴美英。被执行人天宁区雕庄贝勒建材批发部,经营者范正波。被执行人天宁区雕庄银榜建材商行,经营者郑成榜。被执行人天宁区雕庄彤瑞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许承佐。被执行人吴美英,女,1969年9月19日生。被执行人郑成榜,男,1978年3月25日生。被执行人薛朱银,女,1974年1月30日生。被执行人许承佐,男,1974年10月30日生。被执行人兰爱英,女,1978年3月11日生。被执行人范正波,男,1989年1月6日生。被执行人尤婷婷,女,1988年5月6日生。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天宁区雕庄施氏建材经营部、天宁区雕庄贝勒建材批发部、天宁区雕庄银榜建材商行、天宁区雕庄彤瑞建材经营部、吴美英、郑成榜、薛朱银、许承佐、兰爱英、范正波、尤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苏04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天宁区雕庄施氏建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8726.1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利息1418.08元,并支付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天宁区雕庄施氏建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5400元。
三、天宁区雕庄彤瑞建材经营部、天宁区雕庄贝勒建材批发部、天宁区雕庄银榜建材商行、吴美英、郑成榜、薛朱银、许承佐、兰爱英、范正波、尤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
四、案件受理费9056元,减半收取4528元,由天宁区雕庄施氏建材经营部、天宁区雕庄贝勒建材批发部、天宁区雕庄银榜建材商行、天宁区雕庄彤瑞建材经营部、吴美英、郑成榜、薛朱银、许承佐、兰爱英、范正波、尤婷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陶 涌
审判员 王 巍
审判员 匡军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