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刑更733号罪犯于延春,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籍贯黑龙江省依兰县,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以(2013)依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于延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6年5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对罪犯于延春原犯罪的审查,在监认罪服法改造、犯罪心理矫正、文化法律学习、回归社会劳动技能掌握、执行财产刑及再犯罪危险等情况综合考查测评,可以认定:罪犯于延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能学习,劳动肯干,完成生产任务,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基本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延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韶伟
审判员 王佳森
审判员 周金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