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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执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连美英与被执行人庄小英、连文龙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连美英,庄小英,连文龙,连美英,庄小英,连文龙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5执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连美英,女,汉族,1953年12月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连惠彬,男,汉族,1985年5月17日出生,住泉港区。被执行人庄小英,女,汉族,1983年5月8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连文龙,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连美英与被执行人庄小英、连文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庄小英、连文龙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庄小英、连文龙偿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庄小英、连文龙发出执行通知、申报财产情况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16年1月21日前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限定时间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查得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存款(已冻结,但因涉诉案件暂缓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庄小英、连文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陈智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燕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