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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行审291号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林建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林建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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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03行审29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易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建盛,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系厦门市思明区渔韵餐馆经营者。违法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横竹路2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4〕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至今,被执行人在厦门市思明区横竹路22号经营厦门市思明区渔韵餐馆(店招牌:渔韵海鲜餐厅)。该地点属距离住宅楼十米以内的建筑物,禁止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决定书15日内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关闭,并处以5500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4年8月26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4〕1154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受送达后,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指出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4〕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停止违法行为并关闭;

三、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缴交罚款5500元;

四、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将依法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五、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三项义务,将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叶萍

审 判 员  蔡 乾

代理

审判员  简振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