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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执1613号

胡翠兰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翠兰,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02执1613号

申请执行人:胡翠兰。

委托代理人:林敏,湖州市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州市成业路555号一号楼二层西。

负责人:嵇宏鹰。胡翠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259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在(2016)浙0502执1613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

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银行存款8025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