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917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88438-3。地址:新乐市礼堂街3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会杰,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书明,男,1972年1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书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书明于2007年6月8日在我联社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6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书明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截止现在依然结欠本金4万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6月8日农信限保借字(2007)第163号《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限额保证借款合同》;2、2007年6月8日No.041977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3、2014年3月3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李书明借款、偿还本息情况。被告李书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被告李书明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农信限保借字(2007)第163号《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限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一、贷款方依据借款方拥有的可变现财物、经营规模、资信等级等,核定其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期限自07年6月8日起至08年6月8日止。
二、限额贷款,一次核定,随用随贷,随有随还,周转使用。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限额,限额期限内,每笔贷款的最后期限不得超过上述终止日。限额有限期终止时,借款方必须无条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借款方继续使用贷款,须经借、贷、保证各方协商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
四、借款方保证按季结息,逾期按万分之4.62计收利息。”被告李书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李书明与原告签订No.041977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9‰。被告李书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李书明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利息结至2013年9月27日。现被告李书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8日起之后的利息。原告信用联社于2014年3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名并按手印。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由原告提供的农户限额保证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限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书明发放借款40000元,被告李书明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书明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自2013年9月28日起之后的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书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李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万分之4.6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80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