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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747号

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与李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李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2号。法定代表人苏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金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晖,无职业。

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禧酒店)与被告李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马鸿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禧酒店委托代理人吴金金,被告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禧酒店诉称,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原告对于该裁决的部分裁决事项提出异议。

一、原告认为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7月15日最低工资差额无依据。

二、被告于2009年5月向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现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书第一项部分裁决内容以及第四项裁决内容,同意仲裁裁决书其他裁决内容,起诉要求:

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7月15日最低工资差额1576.20元;

二、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985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晖辩称,2004年3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被告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提供了劳动,但原告未足额发放被告工资。

原告没有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更没有书面材料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认可原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3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被告月工资为68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待遇截止至2008年7月15日。另查,2009年5月,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26日,该委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25日工资8450元,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7月15日最低工资差额1576.2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职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行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13266.55元;

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7985元;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第一项裁决内容中最低工资差额及第四项裁决内容不服来院起诉,被告对上述裁决无异议。又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月740元;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月820元。再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63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书对于被告最低工资差额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数额,但不同意给付。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的第一项裁决内容中工资以及第二项、第三项裁决内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7月15日最低工资差额问题,因被告月工资为680元,上述期间低于同期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予补足,鉴于原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书对于被告最低工资差额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数额,故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7月15日天津市最低工资差额1576.20元。关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5月解除。被告于2009年5月就已通过劳动仲裁途径持续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仲裁庭审中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85元。关于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的第一项裁决内容中工资以及第二项、第三项裁决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晖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25日工资845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晖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7月15日最低工资差额1576.20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晖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职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以上共计603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晖自行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13266.55元;

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7985元;

六、驳回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鸿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玲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