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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3185号

张海云与谭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海云,谭成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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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185号原告张海云。委托代理人周玉宏。被告谭成龙。

原告张海云诉被告谭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云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成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谭成龙向原告张海云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元,借期5个月,如过期不还按照借款总额的10%∕天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谭成龙于2012年12月13日借到张海云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定于2013年5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在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未还,遂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谭成龙向原告张海云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现原告庭审中称因约定标准过高,现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经审查,16000元借款已于2013年5月2日逾期,原告的利息主张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成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云支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马金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