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355号罪犯刘长林,曾用名常林,男,汉族,1961年12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高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12日作出(1996)黑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长林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锦刑一执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长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与前判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6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6月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刘长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刘长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长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刘长林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判决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书》、《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2013年度至2015年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及《入监犯人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长林入监以来,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刘长林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发现漏罪如何并罚问题的答复》,考虑其已经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刘长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既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34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既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
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
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