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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0650号

北京南宫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玉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南宫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玉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0650号原告北京南宫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长青路99号。法定代表人师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男,1971年6月6日出生。被告黄玉敏,女,1953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勇(黄玉敏之夫),1954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北京南宫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物业公司)与被告黄玉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告黄玉敏委托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购买了丰台区王佐镇长青路x号院(南宫智苑)x号楼x号房屋,同时签署《业主临时公约》等文件,以上文件均约定业主按时向供暖服务企业交纳供暖费,被告2014-2016年度供暖费至今未予缴纳。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2016年度供暖费837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35.87元(2014-2015年度的违约金以447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5日计至2015年11月15日;2015-2016年度的违约金以447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5日计至2016年11月15日)。

被告黄玉敏辩称:我是2007年购买北京市丰台区长青路x号院智苑小区x号楼x房屋,并且签署业主临时公约。按照供暖协议每年的11月15日到次年3月15日,温度是要求18度上下2度。根据北京市相关文件,每年热网试运行的时间是每年的11月8日至11月14日,但在2014年11月15日正式供暖之前,物业公司没有做,他们每年都没有试运行和试供暖。2014年11月15日到2014年12月4日,物业供暖不达标,我们和他们协调,他们说减免15.5天,这个不符合规定。根据216号文件规定,我们在2014年11月15日之后,多次向物业询问,物业没有积极解决,到2014年12月5日,因为没有供暖,我们当时去物业反映情况,物业自己是否有暖气我们不清楚,但那天我们去镇政府,镇政府那里有暖气,学校有暖气,物业说供暖单位检修情况是不存在的。同时根据供暖协议第4条第8款,供暖中断后,物业应该说明原因,有处理方案。15.5天计算,从11月15日到12月5日,共21天,这几天没有供暖,或者供暖不达标,不清楚对方怎么计算出来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2016年的部分不同意,2015年11月15日到2016年3月15日,物业没有进行试运行,11月15日,温度还是比较低,我给电话,服务人员说电厂维修,温度不稳,等温度稳定后,他们说才能维修,但我不认同,2016年1月5日上午,温度也不达标,因为我孙子在我这里过冬,所以我能感觉到温度,我又给维修人员打电话,他们说电厂有问题,我们这里有电厂的人,电厂的人说电厂运行正常,我们这边都正常,1月6日早上,室温到11度,我只能打电话,没有人接,后来打通物业,物业说现在没有人,可以给你登记,当时北京是小寒,温度2度到零下9度。2016年2月23日,我家没有温度,我报物业,物业说没有人了,是电厂故障,那天北京温度很低,我又打相关热线,第二天来人来测温,但是那时候温度已经上来,说明一下:南宫这边供暖,想让那里热,就那里热,同时,维修师傅用的温度表合格证过期,同时他们没有及时维修问题。2015-2016供暖季起码有4天温度低,按照规定,应该免收费用,按照供暖协议,也不符合正常运行。根据北京2**号文其中第3条规定,供暖是涉及民生问题。我们房屋面积是149.2平米。2015-2016供暖季中,2015年11月15日、16日、2016年1月5日、1月23日,这4天温度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恒业物业公司与黄玉敏签订《供暖协议》,甲方为恒业物业公司,乙方为南宫智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业主黄玉敏。协议主要约定:

一、供热时间。根据北京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1.热网注水时间为每年10月28日-11月8日期间(具体注水时间以甲方公告、通知时间为准);2.热网试运行时间为每年11月8日-11月14日;3.热网正式运行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次年3月15日。如有特殊情况,按当时北京市有关政策和相关单位具体通知为准。

二、供热温度。根据北京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标准,采暖建筑物内的温度控制在18摄氏度加减2度。

三、供热面积的确认。根据北京市政府的有关规定:1.以房屋建筑面积为收费基数。2.计价:24元/建筑平方米。3.收费标准:目前按照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若收费标准国家政策规定有调整,将按照调整价格收取,执行新的收费标准。4.付款方式及时间:乙方须在每年的11月1日-11月30日期间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当年度供暖费。

四、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在国家规定的供暖期内,保障供暖的时间和室内的温度,并做好供暖的相关服务工作。2.甲方负有对供暖设备设施的日常检维修、养护和协助供暖单位进行管道更新改造的义务,甲方在进行日常管理时,乙方应予以配合。3.乙方须在每年的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当年度供暖费。4.本小区供暖方式为集中供暖,乙方的供暖费自办理入住开始计算采暖季,并自办理入住的年度开始向甲方交纳暖气费。……五、违约责任。……3.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甲方交纳供暖费,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应收供暖费总额1%的违约金(按日累计)。另查:本院(2016)京0106民初第7219号恒业物业公司与黄玉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恒业物业公司提交《本市现行供热销售价格表》,主张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黄玉敏认可。庭审中,恒业物业公司认可其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11天没有供暖,免收该期间供暖费;认可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4日共计9天供暖不达标,减半收取该期间供暖费。黄玉敏提交视听资料、特快专递回执、维修单、联通公司业务凭证,主张业主就供暖问题向上级反映情况,因温度低向物业打电话报修。恒业物业公司认可打过电话,主张2014年12月5日已经供热。上述事实,有北京京丰燃气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合同、供热协议、业主临时公约、入住通知、关于2014-2015年度智苑小区供暖费部分减免情况的说明、供热销售价格表、本院(2016)京0106民初第7219号案件庭审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视听资料、维修单、联通公司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业物业公司与黄玉敏签订的《供暖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恒业物业公司应在国家规定的供暖期内,保障供暖的时间和室内的温度,并做好相应的供暖服务工作。黄玉敏应在每年的11月1日至11月30日一次性支付当年度供暖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关于2014-2015年度供暖费,恒业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没有供暖,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4日供暖不达标,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减免供暖费的违约责任。现恒业物业公司同意免收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5日供暖费用及减半收取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4日供暖费用,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要求黄玉敏支付减免后供暖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2016年度供暖费,黄玉敏辩称温度低等,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黄玉敏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供暖费用。根据协议约定,黄玉敏应在每年的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一次性支付供暖费用,其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协议中约定的每日1%的计算标准偏高,恒业物业公司现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不准确,按照协议约定,每年的11月30日为支付供暖费的最后一日,故违约金应自每年的12月1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的截止日期,恒业物业公司主张2014-2015年度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但其主张2015-2016年度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因该日期尚未到达,本院对此酌情调整。黄玉敏的其他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南宫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四至二〇一六年度供暖费八千三百七十九元。

二、被告黄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南宫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一千一百二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南宫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黄玉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齐婵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志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