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503号原告周红武,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淑英,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英杰,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齐晓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峰,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周红武与被告姜英杰、刘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志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武的委托代理人陈淑英,被告姜英杰的委托代理人齐晓东、被告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武诉称,2010年7月26日,二被告共同经营盛通寄卖行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有盛通寄卖行的“借入资金明细表”、“(借入)往来明细表”以及被告姜英杰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为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属于合伙期间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英杰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刘云峰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持有被告姜英杰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该借据只有对被告姜英杰具有约束力。原告提出的“借入资金明细表”、“(借入)往来明细表”是合伙之间的内部财务登记,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合伙债务指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本案被告姜英杰向原告借款并不是以盛通寄卖行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借款,而是以被告姜英杰个人名义借款,因此该借款不属合伙债务。故原告向被告刘云峰主张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云峰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姜英杰对原告所举的借据没有异议,称涉案款项属于二被告合伙期间发生的借款。被告刘云峰对原告所举的借据有异议,并称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人不是我,我也没有签字。我与被告姜英杰合伙经营的盛通寄卖行在2012年4月27日房屋到期后就停止经营了,不再向外借款。借款属于被告姜英杰和原告之间的行为,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姜英杰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账本页复印件4页,该账目是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由被告刘云峰制作的账本,并由二被告签字确认。该证据证明了涉案借款的事实。2、“借入资金明细表”、“(借入)往来明细表”打印件各1份,证明借入资金为寄卖行共同经营所用,借款的时间及金额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该两份明细表是被告刘云峰提供给被告姜英杰的,被告姜英杰对明细表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姜英杰所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26日,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自2010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刘云峰对被告姜英杰所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姜英杰确实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二被告合伙是分别向他人借款,分别做账,不是合伙借的。但收入作为共同收入,借款用于经营寄卖行。借款都属于二被告各自的投资,利润平分。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借入)往来明细表不是我提供给被告姜英杰的,借入资金明细表是我提供给被告姜英杰的。被告刘云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被告姜英杰经手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据。2012年7月26日,被告姜英杰为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条一枚。借条中没有体现对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姜英杰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英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供“借入资金明细表”、“(借入)往来明细表”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刘云峰认可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合伙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事实,并称涉案借款系经被告姜英杰经手借入,约定借款到期偿还借款本息310000元,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涉案借款已经从合伙经营收入的款项中由被告姜英杰偿还给原告330000元。被告姜英杰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涉案借款本息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有被告姜英杰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且二被告对合伙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刘云峰主张涉案借款已经由被告姜英杰偿还给原告,但被告姜英杰称借款本息没有偿还,被告刘云峰也未向本院提供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借据中虽然没有体现利息的约定,但被告刘云峰认可涉案借款经被告姜英杰借入,而被告姜英杰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约定,故涉案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英杰、刘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红武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英杰、刘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志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 健 百度搜索“”